贵州公布《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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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公布《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180号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7年1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谌贻琴

  2017年12月13日

  贵州省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消防设施管理,保护人身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消防设施包括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公共消防设施,是指保障城乡公共消防安全服务的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信、消防装备等公益性基础设施。

  建筑消防设施,是指附设在建筑内外的消防供电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和排烟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疏散通道、消防车通道、消防救援场地等用于火灾预防、灭火救援、人员疏散的设施、设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质量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对行业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进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村(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辖区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

  第五条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综合保税区等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产业集聚区)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做好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房地产开发过程中,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规划建设配套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建设、维护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在消防设施管理上的应用,积极搭建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对消防设施运行实现远程监控和管理。

  第九条铁路、港口、航运、机场、军事设施的主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消防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与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和建设,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编制消防专项规划,其他乡镇和村寨、风景名胜区应当编制消防规划专篇,产业集聚区应当有消防专项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配置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规定明确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的用地面积和用地控制界线。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有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规划设计,确保建筑布局符合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站、消防指挥中心、消防训练基地用地规划作为强制性内容纳入黄线管理范围,不得调整。确需调整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调整或重建位置,并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情况进行评估,制定年度建设、改造计划,并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实施。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第十三条在既有城镇消防站辖区面积之外的下列区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

  (一)全国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建成区内常住人口超过2万人的乡镇;

  (二)产业集聚区和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三)经济发达,人口较为集中以及具有典型性、代表性保护价值的乡镇。

  依法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并与生产经营规模、火灾危险性相适应。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鼓励人口集中、房屋密集、火灾危险性较大的村寨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消防宣传、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四条占地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20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以及商贸城、物流城、大学城等应当在建设过程中同步建设小型消防站,配备消防装备。

  第十五条高层建筑管理单位、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城乡居民社区应当建立微型消防站,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初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十六条城市和产业集聚区应当按照标准设置市政消火栓。

  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乡镇、村寨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不具备消防供水管网条件的应当修建公共消防水池或者利用天然水源,确保消防用水。

  第十七条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市政消火栓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市政消火栓,应当在竣工验收后移交城市供水单位维护管理;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负责供水区域内消火栓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负责市政消火栓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对公共消防供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并向社会公布故障报修方式。

  拆迁、移动公共消防供水设施或者因检修停止供水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九条城镇街道的宽度、转弯半径、净空高度、承载力和回车场等应当符合道路建设技术标准,保证消防车通行。

  第二十条因特殊需要在街道、公路或者消防车通道上设置隔离桩、栏杆等障碍物,或者采取限高、限宽等措施的路段,建设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保障灾害发生后消防车辆能够快速通过的应急管理措施。

  第二十一条通信运营企业应当做好灭火和抢险救援期间的应急通信保障工作,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灾害报警电话定位服务。

  第三章建筑消防设施

  第二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同步建设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物增设或者重新安装自动消防设施的,应当确保能够与建筑物原有的自动消防设施实现联通。

  第二十三条设计单位应当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文件进行自审,出具设计质量承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出具施工质量承诺。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施工质量实施监理。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进行审查,出具审查结论。建设单位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和功能是否符合技术标准和设计文件进行检测,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情况如实出具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参加验收的单位应当出具验收意见,并对验收意见负责。设置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还应组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设计、施工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或者备案抽查。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城镇老旧建筑、棚户区、城中村、木质结构房屋密集的村寨等实施消防安全改造。对具有重要价值的文物、古建筑进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规划要求。

  第二十六条对既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因客观条件无法满足现行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聘请设计单位编制消防设计方案,报经省、市(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三分之二以上评审专家同意的,可以作为消防设计审核依据。

  第二十七条利用居民、村民自建房开办经营性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确保消防设施设置、施工符合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依法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规模较小的下列场所不需要申请办理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

  (一)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店、宾馆、饭店;

  (二)经营用客房数量不超过14个标准间(单间)、不超过4层且建筑面积不超过800平方米的农家乐、民宿。

  对利用村寨民居设置的公众聚集场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制定相应的消防安全规定,明确其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要求,作为消防设施建设和管理的依据,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八条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安装应当选用符合市场准入的、合格的消防产品,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

  消防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流向登记制度,记录产品生产厂家、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信息,并向购买者提供消防产品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

  消防产品的使用者应当使用具有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的合格消防产品。

  第二十九条消防产品安装前,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对消防产品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外观标识等进行检查,按照施工技术标准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验并做好记录,检查或者试验不合格的,不得安装使用。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和备案抽查时,应当检查消防产品的供货证明、检测报告和试验记录。

  第三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消防产品质量实施抽查,并进行现场判定。当事人对判定结论有异议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样品送法定质量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的程序和费用执行国家相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建筑消防设施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负责维护管理,或者由所有权人书面委托使用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建筑物消防设施有两个以上管理者或者使用人的,应当明确各方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需要维修和更换,且符合有关规定,物业管理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社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在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发生紧急情况时,共用消防设施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和更换的,申请使用程序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确保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落实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制定火灾发生后相关消防设施的操作预案;

  (二)按照标准设置相应的警示使用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开展消防安全培训;

  (四)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四条负责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护保养和年度检测,并将检测报告存档备查。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检测报告上传至贵州省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自动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记录、年度检测记录等应当自签订或者完成维护保养、检测之日起5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五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发现消防设施故障的应当书面通知维护管理人进行整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六条按照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置的消防控制室,应当由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进行值守。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将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的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与消防设施远程监控管理平台联网的,可以单人值班。

  第三十七条因维修或者改造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应当组织制订并落实消防设施停用期间的安全应急保障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消防设施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导致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实施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对个人给予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建立、落实消防产品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向购买者提供供货证明和市场准入文件的;

  (二)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能提供供货证明、市场准入文件,或者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的;

  (三)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施工、监理单位未在消防产品安装前对消防产品进行现场检查检验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未履行维护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未持有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落实消防控制室值班制度的。

  第四十一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不按照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进行维护保养和检测,或者对于发现的问题未书面告知委托单位整改,导致消防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人员和公安派出所民警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消防设计文件、建设工程或场所准予审核合格、消防验收合格、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消防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审批职责的;

  (三)检查发现建筑消防设施不符合技术标准要求,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产品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公共事业单位和基层自治组织不履行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城建、供水、通信、公路等企业事业单位未依法履行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管理职责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规定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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